专利侵权判定有多重要 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

办公百科2023-12-10 18:04:02未知

专利侵权判定有多重要 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

  等同侵权是专利侵权行为中的一种重要类型。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同创造性的判断相似,等同特征的认定标准没有具体的标准,发生诉讼时法官的裁量空间较大,所以,等同侵权判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最容易产生争议。在化学、生物、医疗、材料等技术领域,越来越多的侵权诉讼案件涉及到数值与数值范围的侵权判断。本文通过整理两件专利侵权案件,展示等同原则如何适用于数值范围的侵权判定。

  

  案例一

  

  格林公司诉讼杭州友邦侵犯其专利权ZL02150901.8。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友邦公司技术方案中的“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011”与涉案专利中“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1-3.0)”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对于本案,应当首先正确理解该数值范围的功能和效果。涉案专利说明书对于该数值范围已有明确的释义:“本发明的关键是通过加入乙酸酐的间接方法,使过碳酸钠有效地释放其分子中‘有效氧’。加入乙酸酐后,它首先与过碳酸钠反应,生成有机过氧化合物中间体,……经鉴定后确定,它是过氧乙酸酐,这是真正起作用的环氧化试剂”、“过碳酸钠是一种无机化合物,白色固体,其‘有效氧’含量为12%-13%”、“为了确保反应完全,过碳酸钠需要过量。在反应前可以先分析其‘有效氧’含量,根据分析结果计算出过碳酸纳的投料量。通常将过碳酸钠控制在蒎烯摩尔用量的1.1~3.0倍”。

  

  即涉案专利是通过过碳酸钠与乙酸酐反应,原位制备过氧乙酸酐进而催化制备环氧蒎烷,能够克服现有技术中采用过氧乙酸或其他的无机过氧化物时的缺陷。由于过碳酸钠的‘有效氧’含量不同,若想保证反应完全,过碳酸钠与蒎烯的摩尔量比将需要做出相应调整。

  

  在此基础上,法院给出审判决定: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b加入量摩尔比蒎烯:过碳酸钠=1:1.011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加入量摩尔比蒎烯:过碳酸钠=1:(1.1-3.0),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理由如下:第一,手段基本相同。两者均采用过碳酸钠这一环氧化试剂来制备环氧蒎烷,且与蒎烯的加入量相比过碳酸钠的加入量均为过量。虽然两者过碳酸钠与蒎烯的加入量摩尔比存在稍许差异,但友邦公司使用了“有效氧”含量为13.5%的过碳酸钠,由前述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的解释可知,在均采用过量过碳酸钠作为环氧化试剂的前提下,蒎烯与过碳酸钠加入量摩尔比与涉案专利存在稍许差异,但这并没有实质性改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明点,且在说明书中明确指明过碳酸钠需要过量,可以根据其“有效氧”含量来计算出加入量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在采用 “有效氧”含量为13.5%的过碳酸钠的情况下,可以减少其加入量从而改变其与蒎烯的加入量摩尔比。第二,功能相同。两者均利用过碳酸钠中“有效氧”,使其与乙酸酐反应产生过氧乙酸酐,过氧乙酸酐再与蒎烯反应生成环氧蒎烷,即两者均通过使用过量的过碳酸钠,达到了使价格较高的蒎烯完全反应的功能。第三,效果相同。两者均采用过碳酸钠作为蒎烯的环氧化试剂,克服原有的过氧乙酸或其它无机过氧化合物在制备过程中产生的缺陷,实现了反应平衡、操作安全、产率好、产品纯度高和成本低廉的技术效果。

  

  其实,对于该类数值范围的侵权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中已给出相关规定:55、对于包含有数值范围的专利技术方案,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数值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数值不同的,不应认定构成等同。但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数值,在技术效果上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数值无实质差异的,应当认定构成等同。

  

  所以,当专利侵权诉讼判定涉及数值范围时,法院将主要从该数值范围产生的技术效果进行考虑,当技术效果基本相同时,将被认定为构成等同。

  

  案例二

  

  宜兴市连铸耐火材料厂有限公司与阳泉市东风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限定了其显气孔率“不大于10%”,且说明书实施例中明确记载本发明制取的莫来石铸口砖的三个样品数据的显气孔率分别为6%、2%、4%,应当认为,只有显气孔率不大于10%的莫来石铸口砖才能实现涉案专利所述的技术效果,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范围限定。另一方面,东风公司提交了相应材料证明显气孔率变大会导致耐火材料的性能和效果变差。所以,显气孔率不大于10%的莫来石铸口砖与显气孔率为12.9%的莫来石铸口砖不仅在显气孔率数值上存在明显不同,二者的技术效果也明显不同。因此显气孔率不大于10%与显气孔率为12.9%这两个技术特征不能被认定为构成等同。

  

  可见,案例二中,法院也主要是从数值范围产生的技术效果进行考虑,二者的技术效果明显不同,所以不构成等同。

  

  此外,笔者通过查阅相关规定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指出: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对该规定的理解如下:当专利文件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时,可以确定其含义是只有采用“至少”、“不超过”的数值时才能够实现该专利的技术效果,对于其他的数值,专利权人希望排除这些不能实现其方案或者达到其效果的数值。

  

  综上,对于涉及数值范围的专利技术方案,可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55条规定进行判断,即应当基于该数值范围产生的技术效果,若技术效果相同,则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反之,则不能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但是,对于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的技术特征,则应认为,与其不同的数值特征不应被认定为构成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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